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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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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在10个月的平均生活费的,按10个月平均生活费支付。”这就是俗称为“无责撞人”的来由。

       笔者认为,无论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分担经济损失 10%的责任。还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承担责任和承担减轻的责任,一旦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过去和现在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予理赔,在实践中已经成为一个争议的问题了。

      首先我们来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的状况,即无责撞人,通常机动车一方也就是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当他承担了这 10%甚至更多的责任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如果他投保的险种中有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无过失责任险”,保险公司自然应当给予理赔,因为无过失责任险几乎就是为了被保险人在无责撞人后仍然要应当分担经济损失而设立的。

      虽然学理上对意外事故的解释与此略有不同,但保监会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解释自然是权威的有权解释。该解释提到行为人只要不是出于故意而发生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给予理赔。并且通颁条款也无其他有关过失或无过失的免责规定。再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的机动车一方无过错(无过错是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特征,可以得出结论:发生无责撞人,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保险公司是应当予以理赔的。

      而目前三大财产保险公司对原通颁条款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在其新的保险条款中并无本质上的改变,其他财产保险公司在这些条款的规定上有无重大改变呢?若无改变,无责撞人不赔之说,又依据何在呢?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以及有证据证明可减轻责任的规定,这种状况更明确是机动车一方的相关责任,同样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因为,交通事故的一般特点就是由于过失造成的,如果是故意,那岂不要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吗?因此,单纯从条款上去分析,给予理赔是顺理成章的。

      至于有认为现在的一些保险合同订立在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在后,当时保险条款中的 “依法”指的是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比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明显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间接也就扩大了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加保(增加保费)后才能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应规定予以理赔,这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要求,自然也属合理。但这种状况在以后会自然逐渐减少以至消失。保险公司将面对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机动车一方以过错推定原则确定其赔偿责任的大量的索赔案件。目前时有机动车辆保险的保费在涨的传闻,应该也是这一状况的一种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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