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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

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 1999 年 12 月已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依法设立的各会计师事务所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二条    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或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承办审计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该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首次在本保险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保险人负责赔偿。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与上述经济赔偿的每次索赔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非职业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火灾、爆炸。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委托人提供的帐册、报表、文件或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盗窃、抢劫、丢失;
     (二)被保险人被指控对委托人的诽谤或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经法院判决指控成立的;
     (三)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私自接受委托业务或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四)被保险人从事的非审计业务;
     (五)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对外担保所承担的连带责任;
     (六)他人冒用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的名义执行业务。

     第五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身体伤害及有形财产的毁损或灭失;
     (二)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精神损害;
     (三)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或违约金;
     (四)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前执行业务所致的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与委托人签定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列;
     (六)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 2000 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七)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索赔免赔额。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提供全部在册执业会计师名单,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的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应办理批改手续或增收保险费。

     第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否则,对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就有关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进行检查应予以协助,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认真实施。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的各项规定,制定相应规章制度并要求其执业人员属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责尽力维护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十五日后终止本保险。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六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索赔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七条    保险人根据上述第二条的规定,对每次索赔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证明执业人员责任的法律文件、索赔报告、损失清单、执业人员的《注册会计师证书》、与委托人签定的委托合同和其他必要的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单证材料。

     第十九条    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有关责任方提出赔偿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或解除本保险。

     第二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存在,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有关本保险的争议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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